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 即聲明異議人 甲○○受 刑 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民國98年8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股提出由聲請人代辦申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須本人到案再行聲請為由,不予辦理。受刑人乙○○因家庭處境關係,出外謀生,連絡不到,無法親自到案申辦。爰聲請准許代辦易科罰金之執行等語(核聲請人意旨當係在聲明異議)。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檢察官之職權。
復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應為執行指揮書;而有權聲明異議之人則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惟本件聲請人所異議之對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9日中檢輝執繩98執聲輝字第106342號函(受文者亦為乙○○),原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況上開函文僅係通知受刑人本人到案執行並提出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亦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另聲請人甲○○為受刑人乙○○之父親,惟受刑人已成年,聲請人亦非受刑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並非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權限。故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簡 源 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