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中檢惠實九四他二六五二字第○一五七○七號函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本件聲請人係前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稅務員,負有審核轄區內公司行號營業人申報變更、營業稅申報稽徵、稅籍管理、申購統一發票及查緝虛設行號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稅務人員;其明知同案被告李華麟、林建華自行開立或購得之南荃公司等二百十八家公司發票,均係無實際進、銷貨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僅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查緝,更參與實施,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發票金額6.3%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亦明知此情之林家如、張顏忠、郭鳴鶴、邱治群、胡亦慧、胡亦豪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先生、徐先生之人,轉售其他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售予林家如不實發票金額五億六千九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十六元,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二千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邱治群二億二千九百九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扣抵銷項稅額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綽號蘇先生之人四億二千七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二元,扣抵銷項稅額二千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綽號徐先生之人一億二千五百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九元,扣抵六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張顏忠一億六千零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扣抵三千七百零九萬零三百五十九元;郭鳴鶴六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九元,扣抵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元;胡亦豪四千二百四十七萬,扣抵二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聲請人除分得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之外,更自同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收受李華麟、林建華多次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此外,聲請人為確保上開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不法利益及能持續收受李華麟、林建華招待出國旅遊之不正利益,其明知開放稅務員查詢之公司行號進銷歸戶、銷項去路明細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查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人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等資料,均係屬國防以外之祕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納稅義務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查詢,竟違背職務,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利用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電腦作業系統,為李華麟、林建華、胡亦豪查詢公司上開資料,並分別列印交付,而將此祕密洩漏予李華麟、林建華、胡亦豪;聲請人因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業據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證據欄內之表列各項證據為證。以聲請人上開涉嫌犯罪情節,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多次未經報備而前往澳門地區等情,檢察官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無聲請理由所指之不當。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管轄錯誤之程序判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之情事迄無變更,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