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定應執行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5.12.31 │96.4.25 │96.4.25~96.4.26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6年度偵 │彰化地檢96年度偵 │彰化地檢9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0296號 │字第10296號 │字第10296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案 號│ 第2192號 │ 第2192號 │ 第2192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8.01.20 │ 98.01.20 │ 98.01.20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分院 ││確├──────┼─────────┼─────────┼─────────┤│定│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8年度台上字 ││判│案 號│ 第2192號 │ 第2192號 │ 第2171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8.01.20 │ 98.01.20 │ 98.04.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罰之數罪│ 是 │ 是 │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8年度 │ 彰化地檢98年度 │ 彰化地檢98年度 ││ │ 執字第1575號 │ 執字第1575號 │ 執字第3050號 ││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21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8執更1582││ │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