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罪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6.9.26~96.10.15 │95.12.31 │96.4.25~96.4.26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6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第10296號 │第10296號 │字第1029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 ││實│ │2192號 │2192號 │2192號 ││審├────┼─────────┼─────────┼───────────┤│ │判決日期│98.01.20 │98.01.20 │98.01.20 │├─┼────┼─────────┼─────────┼───────────┤│確│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訴字第 │97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台上字第 ││決│ │2192號 │2192號 │2171號 ││ ├────┼─────────┼─────────┼───────────┤│ │判 決│98.01.20 │98.01.20 │98.04.23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是否為併 │ 是 │ 是 │ 是 ││罰之數罪 │ │ │ │├──────┼─────────┼─────────┼───────────┤│備註 │彰化地檢98年度 │彰化地檢98年度 │彰化地檢98年度 ││ │執字第1575號 │執字第1575號 │執字第3050號 ││ ├─────────┴─────────┴───────────┤│ │最高法院98年台上217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8執更15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