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致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等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
6 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等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