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於96年10月8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經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8年10月2日法矯字第0980038979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10月21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69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受保安處分人身分簿、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