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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聲字第22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一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蓋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者,該部分應仍繫屬於法院,法院就該脫漏部分,仍有續行審判之義務,即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而當事人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自亦得聲請法院補充裁判。次按法律扶助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定。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79條亦有明定。本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一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聲明欄已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判決對此一請求漏未裁判,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請求補充判決,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規定未有準用上開說明之規定,惟此為民事訴訟之當然法理,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仍得據為判決之依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補充判決之。並依原判決各當事人勝、敗命以比例分擔之。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