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自白,復於羈押期間協助破獲上手,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被告配合審判之進行,從無阻滯、妨害情事,且案情已明朗,均顯見被告深知悔意,因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原因應已消滅,請准撤銷羈押等語。
二、惟查,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