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強盜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年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6280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茲該受刑人所犯上述各罪前,曾因竊盜、脫逃、贓物、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已於97年1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而受刑人係於97年11月3日,因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上揭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更定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