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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2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普通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普通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常業詐欺罪有期徒刑2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1月。其中常業詐欺罪部分上訴第三審,普通詐欺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先行確定,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受刑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