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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鈞院判刑確定,所有案情相關事項皆交代清楚,並無難以審判問題,被告尊重司法判決,不再上訴,此次雖犯五年以上重罪,但被告為初犯,並無任何逃亡及不到案之記錄,在國內有固定之居所,願用保證金方式來代替羈押,因案從民國(下同)98年3月16日入所羈押逾八個月有餘,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及一生活上行動不便之幼子,至今未曾見面,十分掛念,今尚離執行日有一段時日,望給予被告具保,讓被告略盡孝心,安頓家中大小事務,以確立執行前能無後顧之憂的服刑,日後刑滿後定圖回報社會,幫忙貧困之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9月8日執行羈押,至98年12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98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以前述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2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至於被告聲請意旨以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親及一生活上行動不便之幼子,至今未曾見面,請准給予被告具保,讓被告略盡孝心,安頓家中大小事務,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