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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致未對傷害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妨害自由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傷害罪已經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並無易科罰金其折算。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甲○○所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然未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傷害罪部分已告確定。聲請人先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3月予以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