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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2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90條第1項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2年。復經本院於94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受處分人自94年12月23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5年,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及經本院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執行保護管束。嗣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檢具受處分人有關事證簽請參酌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護字第284號觀護卷宗可稽。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賴 恭 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