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8年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因該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致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