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97.02.28後之某日 │96年12月中旬某日 ││ │起至97.08.27 │起至97.02.28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 │臺中地檢97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1162號 │偵字第6303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豐簡字第852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7.11.28 │97.12.30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豐簡字第852號 │ 97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7.12.22 │ 97.12.30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 │ 臺中地檢98年度 ││ │ 執字第351號 │ 執字第184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