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在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監護中)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8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茲據臺灣苗栗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執行機關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略謂:「受處分人甲○○,經治療後目前評估其精神狀況穩定,不適合於醫院內持續住院治療,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協助病患之復健。」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報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治療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經審核全卷,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