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其數罪併罰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就聲請人所聲請抗告人所犯如本院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後,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因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即抗告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是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延至次即98年2月9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始在服刑之臺灣臺中監獄,向監獄提出抗告狀,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本件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間,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本件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抗告人所指之業已判刑確定之其他犯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僅能就已聲請各判決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法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犯罪,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9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抗告人所提未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罪,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抗告人或檢察官另為聲請,本院無由併為審酌其所未聲請之罪,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林 靜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