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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致未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惟受刑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有期徒刑4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