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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聲字第106號聲請書),本院裁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自95年8月7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