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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1條規定,其中一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另一罪不得易科罰金時(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屬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司法院 (82) 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查受刑人甲○○前犯共同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關於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部分,再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嗣受刑人就共同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駁回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本院97年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交付供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