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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二、因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三、查本件乃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刑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與上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明訂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之案件類型不符,故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並無管轄權;又本院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存在,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應移轉管轄之規定,故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即難准許,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 孟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