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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再經本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嗣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5月4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 98年2月24日法矯字第098000719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該函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計分總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蔡 名 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