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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與如附表編號1、2、5 所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附此說明。

三、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懲治盜匪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5年 │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予減刑 │ 不予減刑 │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83年2月19日至83年6月│84年4月間至84年12月 │ 84年8月20日 ││年 月 日 │25日 │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83年度偵字第10514號 │85年度偵字第1021號 │85年度偵字第1021號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85年度訴字第1836號 │85年度訴字第183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05.15 │ 87.12.16 │ 87.12.16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85年度訴字第1836號 │85年度訴字第183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6.06.13 │ 88.02.09 │ 88.02.09 ││ │ │ │ (撤回上訴) │ │├─┴────────┼──────────┼──────────┼──────────┤│所 犯 法 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刑法第304條第1項 ││ │項第1款 │制條例第10條第3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符減刑 │ 不符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 │ │條第2項 │├──────────┼──────────┼──────────┼──────────┤│備 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0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0年度執更字││ │第1984號 │第1984號 │第1984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懲治盜匪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2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4月 │ 不予減刑 │ │├──────────┼──────────┼──────────┼──────────┤│犯 罪 日 期 │84年4、5月間至84年11│84年10月29日至84年12│ ││年 月 日 │月11日 │月2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85年度偵字第1021號 │85年度偵字第1021號 │ │├─┬────────┼──────────┼──────────┼──────────┤│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85年度訴字第1836號 │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8│ ││ │ │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7.12.16 │ 89.03.22 │ │├─┼────────┼──────────┼──────────┼──────────┤│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85年度訴字第1836號 │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8│ ││ │ │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88.02.09 │ 89.04.26 │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 ││ │ │項第1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不符減刑 │ ││ │條第2項 │ │ │├──────────┼──────────┼──────────┼──────────┤│備 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90年度執更字│ ││ │第1984號 │第1984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