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由第三審審理中,而恐嚇取財罪已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受刑人林淑華所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致未就恐嚇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人先就恐嚇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