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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9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如下:

主 文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解送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六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矯字第○九八○○一一二四四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聲請人轉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泰訓所教字第○九八一一○○二二五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在卷可稽。本院覆核無異,認受處分人甲○○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應免予繼續執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五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