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更 (三)字第18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並無串供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經鈞院多次審理,被告並無原審認定之強盜或擄人勒贖等罪,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被告自羈押後,家中經濟賴被告之母親支持,近因其車禍受傷成殘障,且年邁身體不佳,無力再工作負擔一家生活所需,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甲○○因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拾年在案,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蕭 錦 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