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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上訴字296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依法應指定辯護人,惟本案審理期間均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聲請人因而當庭憤而撤回上訴,然本案訴訟程序已違背法令,當然不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請求繼續審理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著有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復於96年10月16日審理中聲明撤回上訴,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其量刑已滿意,出庭是要澄清同案被告羅清淵是被伊利用等語(見卷附該次審理筆錄第21頁),則原審判決已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旋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爭執其撤回上訴,係因本案未指定辯護人所致云云為由,就其撤回上訴,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要件不符,且撤回上訴之效力不以有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是否同意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就其撤回上訴,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