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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9號;偵查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72、9168、11470、11471、11472、11473號、96年度偵字第2174、3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然上開條文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所謂未審酌之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等與共同被告有共同詐欺犯行,於事實欄記載「...丁○○、乙○○、甲○○○均知其等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借款方式清償部分債務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持續大量增加,最後必將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又因下列被害人於貸款時,為求保障,分別要求簽發乙○○、甲○○○或丁○○之配偶謝惠生(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間開始經營之『威瑜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以下簡稱為『威瑜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或本票,以為擔保;丁○○乃與甲○○○、乙○○及謝惠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甲○○○或謝惠生提供支票或本票,再由丁○○單獨或夥同謝惠生或夥同甲○○○,對外分別佯稱:謝惠生所經營之『威瑜公司』標得台灣大哥大公司冷凍空調工程,須繳交高額保證金;或『威瑜公司』欲標電信管路必須週轉;或其與乙○○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有客戶欲買賣土地,因出賣人土地上之抵押權尚未塗銷,須代出賣人墊款予銀行,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或以其與乙○○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要幫客戶調度資金;或以調借資金轉貸他人賺取利息云云等不實理由,並隱瞞資力不佳無法償還債務之事實,使下列被害人因誤認確有上開需要調借資金之事由,且誤認貸款到期即能獲得清償,乃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交付財物;丁○○即再以乙○○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及以甲○○○於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所申領之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本票、以及以『威瑜公司』在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申領之支票,為發票或背書行為之後,將各該支票及本票交付給下列之被害之人,以供作還款擔保,...㈧丁○○又於九十至九十四年間(確實日期,陳劉秀已無法記憶)某日,先由甲○○○陪同,並以借錢轉貸他人賺取利息為詞,於彰化縣內不詳地點,向陳劉秀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5頁),其所依據之主要理由係記載:

㈠「...又本案被告丁○○在向被害人曹賜池借款時,係對

被害人曹賜池告稱係鐵路、電信工程要招標,『威瑜公司』需要押標金;向被害人戊○○借款時,係對被害人戊○○告稱伊做代書,伊之客人要向銀行借錢,有審核期,客戶急需用錢,要趕緊調現,怕沒有辦法交易成功,所以要借錢;向被害人丙○○借款時,係對被害人丙○○告稱伊之代書業務,客戶有貸款的問題,要幫客戶代墊,及冷凍空調工程招標,『威瑜公司』有標到中華電信工程,要押標金;向被害人黃文英、黃燕雯借款時,係對被害人黃文英、黃燕雯告稱伊之代書事務所需要用錢;向被害人賴精洽借款時,係對被害人賴精洽告稱伊之客戶要買房子,頭期款沒有辦法付,要幫客戶墊錢,及投資土地需要用錢;向被害人陳賴秀寶借款及換支票時,係對被害人陳賴秀寶告稱伊作代書,需代墊款項,也有說「威瑜公司」要去標工程;向被害人己○○借款時,係對被害人己○○告稱伊作代書,客戶要錢週轉,要買土地;向被害人陳劉秀借款時,則稱錢要轉借他人賺取利息;上開各情業據曹賜池、戊○○、丙○○、黃文英、黃燕雯、賴精洽、陳賴秀寶、己○○、陳劉秀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

㈡「本案被告丁○○除與其弟即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代書

事務所之外,其僅有曾到保險公司兼職之不固定收入,此部分收入每月最多僅有二、三萬元;被告丁○○因此乃不斷地向他人借貸,以債養債,最後向親友借貸之金額已達六千餘萬元;上開各情已據被告丁○○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述明確。又本案被告乙○○除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上開代書事務所外,即無其他收入;另被告甲○○○則無任何收入;此情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依據上開情狀,顯見被告丁○○、乙○○、甲○○○等人共同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早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雖能暫以借款方式籌款支應部分債款本息,但其後所欠債務必然大量增加,最後必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此屬必然之結果,亦屬其等事先可以預知之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

㈢「本案被告丁○○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借貸,有何部分係用於『威瑜公司』標取工程之保證金或營運週轉,有何部分係用於代書事務所資金之週轉或幫客戶調度之資金;自堪認定上開借貸事由並非實在。且於民間之借貸,無論借款之理由為何,除非極少部分之至親好友,否則貸款與他人者,莫不因為相信借款之人會按期清償本息才願意貸款他人。本案被告丁○○、乙○○、甲○○○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理由,足讓法院認定本案上開被害人貸款不求償還,上開被害人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如知實情,即不可能貸款;則本案上開被害人係因相信貸款會獲得清償才願意貸款,情甚明顯;則其等如知悉被告丁○○、乙○○、甲○○○等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知悉所貸借之本金無法獲得清償,其等豈有為圖利息而將上開現金貸借予被告丁○○或將支票交付給被告丁○○之可能?而被告丁○○、乙○○、甲○○○既已知悉無力清償後來之借款之結果,仍隱瞞無法清償之財務狀況,而以借貸為詞,向本案上開被害人借款或換取支票使用,則其等在行為時,自堪認定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詐術之實施。」(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

㈣「又本案被告甲○○○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並係被告丁○

○、乙○○之母。其配偶陳永源及子女乙○○、丁○○均執業代書,其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需負票據民事責任。被告乙○○自承其自當兵退伍之後,即與被告丁○○共同執業代書,亦不可能不知支票、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需負票據民事責任。而本案被告甲○○○係已故陳永源之配偶,被告乙○○係陳永源之子並執業代書,依據其等與被告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之供述與證詞,其等在陳永源於八十年間死亡之後,既均未拋棄繼承,衡情要無不知或不為探知陳永源所遺財產或債權、債務之情形。被告丁○○辯稱陳永源所遺債務僅其一人知情,並由其一人默默處理,被告甲○○○及乙○○均不知情云云;另被告甲○○○及乙○○亦執此情詞置辯;其等此部分所辯顯悖情理,均不為本院所採信。另外,本案被告乙○○、丁○○之主要經濟來源均為執業代書之收入,被告乙○○對此執業代書之收入應屬知之甚明,固不待論;即被告甲○○○身為被告乙○○、丁○○之母,且被告乙○○亦於原審供稱:『我賺的錢,我自己留一些,其他都交給他人』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七頁),則謂被告甲○○○會長期不關心上開代書事務所之經營狀況以致不知其營業收入情形,此亦違反情理,難認可信。又依據本案被告丁○○之供述,其係因房地產景氣低迷,代書事務所之業務不佳,又繼承陳永源所遺留之債務而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才以被告甲○○○、乙○○二人及「威瑜公司」之票據向人借款之方式,以清償部分債款本息。不論上開債務之繼承或票據之簽發使用,均與被告甲○○○、乙○○二人息息相關,被告甲○○○、乙○○豈有可能長期不為過問。...本案被告甲○○○係被告丁○○之母,其申領之支票長期提供給被告丁○○使用,且依據證人戊○○、陳劉秀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指證其有參與借款之事;另外,本案被告乙○○執業代書,且長期與被告丁○○在同一代書事務所執業,其本身亦有使用申領之支票繳保費,其支票簿與印章亦係放在其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而每日可見,此情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在卷。則謂其等二人會長期不知被告丁○○使用其等支票與本票向人借貸之情形,此部分辯解亦悖事理,亦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本案被告甲○○○、乙○○二人對於被告丁○○使用其等之支票、本票以取信上開被害人而為借款擔保之行為,既坦承其等未為反對;依據上開理由,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丁○○與其等二人最終無法清償其等為發票人或背書人名義之上開票據債務之必然事實,亦不能推稱不知;則縱使其等未與被告丁○○一起向上開被害人借貸或換取支票部分,依據上開事證亦堪認定其等二人就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債務部分,與被告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乙○○二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有本案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14頁)。

四、由上述論據可知,原確定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欺,係基於被害人等係因相信貸款與同案被告丁○○會獲得清償才願意貸款,其等如知悉同案被告丁○○與再審聲請人等之財務狀況,知悉所貸借之本金無法獲得清償,其等豈有為圖利息而將上開現金貸借予同案被告丁○○或將支票交付給同案被告丁○○之可能?再審聲請人等明知負債甚多,無力償還,縱使再審聲請人等未與同案被告丁○○一起向被害人等借貸或換取支票部分,依據全卷事證亦堪認定其等二人就擔任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債務部分,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聲請再審意旨以:依被害人賴經洽、戊○○、丙○○、陳劉秀之證言,可見告訴人賴經洽未與再審聲請人等接洽借款債務事宜;再審聲請人甲○○○僅陪同丁○○前去向戊○○取款;本件債務係由同案被告丁○○一人向告訴人等商借,再審聲請人等不知借款所持理由為何;陳劉秀係因與再審聲請人甲○○○為舊識好友,而與丁○○則形同母女,基於向來之情誼而借款予丁○○云云,辯稱其等無詐欺行為。惟聲請再審意旨指摘諸情,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出面借款者係同案被告丁○○乙節並未悖背,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上開論據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成立詐欺罪責,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指被害人賴經洽、戊○○、丙○○、陳劉秀之證言,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科處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罪部分,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聲請人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據其等敘明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亦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