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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890號,中華民國98年 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74、234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於民國98年 8月13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並旋於98年8月28日宣判,而聲請人甲○○依法於98年8月14日親自至本院收發處遞交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一份,而後經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後,發現評議日期為98年 8月13日,顯然該案件之評議漏未審酌聲請人前開刑事答辯狀,於法顯有不合。觀諸本案之評議簿所載評議日期為98年 8月13日,顯然該合議庭除負責實際撰寫判決之受命法官外之其餘二位法官漏未審酌聲請人於98年 8月14日陳報之系爭答辯狀,此有違法律所賦於被告陳述答辯之「機會」,即法定之「程序利益」、「程序保障」。另本案受命法官曾由聲請人聲請迴避,因而對聲請人產生嫌隙,是衡諸上開事由,受命法官前因聲請人聲請迴避乙事,而漏未提出該系爭答辯狀於合議庭由其餘二位法官加以實質審酌並重新評議,除有挾怨報復之嫌外,並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等有關合議審判及評議之相關規定,並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綜上,原判決對前揭證據即系爭答辯狀有漏未審酌、漏未評議等情,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迭據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 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97年 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接續在雅虎奇摩網站個人之部落格內,發表「惡醫集團請鬼拿藥單」、「惡醫集團見鬼實錄」、「又見矛與盾」、「可怕的女人」等文章計4篇,並於文章後附「教授自拍A片遭爆料,前女友挾怨報復,判賠15萬元登報道歉」之網路新聞內容,使瀏覽其個人部落格上所刊載上開文章之不特定人,均可以對照前後文及利用網路搜尋之方式知悉聲請人所指之人即係邵宇雲,足以生損害於邵宇雲之名譽,聲請人所為核係犯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等情,其相關證據及取捨理由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憑依據(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㈠、㈡、㈢)。而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依據之98年 8月14日刑事答辯狀乙份,查其內容係就聲請人所涉之誹謗犯行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法律見解論述,核與聲請人有無誹謗告訴人行為之待證事實認定,均無直接必要之關連性,顯不足認為係確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亦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惟其所提皆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聲請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之再審要件,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