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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理由,指須記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與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原因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即聲請再審狀第一至五、七點所載)認苟告訴人為了幫助寶玉鑫公司爭取更多的投資抵減額度,其僅須再提供簽約日期同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買方為「寶玉鑫公司」總價一千八百萬元,訂金三百六十萬元之契約,由寶玉鑫公司及其負責人於契約上簽章,即可爭取更多投資抵減額,對告訴人較有保障,告訴人又何須另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並刪除「分期付款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字樣,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亦未敘明其不查之理由,且此部分復攸關被告應否負詐欺取財罪責之重要關鍵,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如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始為真正之契約,因其並未約定分期付款之支票需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作為擔保,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羅柳堂交付久鑫公司之支票上沒有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即無詐欺刑責,原審應詳細斟酌。且告訴人久馨公司負責人賴復進於本件第一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庭期進行交互詰間時,亦坦承上開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契約,書面所載簽約日期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實際簽約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八月間,上開書面所載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實際簽約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底等情,則無論契約所載簽約日期或實際簽約日期,上開書面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所列之日期均在最後面,是否後契約推翻前契約?而後契約並未約定分期支付貨款之支票需由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被告交付未有寶玉鑫公司股東背書之支票予久馨公司,既未違反民事上之契約,自亦不可能涉嫌刑事上之詐欺刑責云云。惟實則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久鑫公司與寶玉鑫公司間就系爭二部機械買賣所出現之三份銷售確認書,其何以採憑契約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為雙方真正訂立之契約之依據及理由,即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係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訂銷售確認書,約定由「春鑫公司」以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向「久馨公司」購買系爭二部機械,其中訂金三百六十萬元,餘款九百六十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共分二十四期支付,並應於賣方工廠試機完成未出貨前,以期票方式一次支付,並且約定在買方尚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所有,此情有該份銷售確認書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二七六二號偵卷第二二頁,亦即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一三頁),且為告訴人「久馨公司」及被告羅柳棠、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嗣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經被告甲○○及羅柳棠向「久馨公司」表示要改以「寶玉鑫公司」為買受人,且分期付款之所有支票可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以為擔保,「久馨公司」才因此同意與「寶玉鑫公司」另立簽約日期仍書寫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但買受人已變更為「寶玉鑫公司」,且將原先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刪除,將原所記載之「買方在未付清貨款以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所有」買賣條件,改為「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另其餘記載內容則均屬相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期並經「久馨公司」負責人賴復進及「寶玉鑫公司」負責人羅柳棠個人簽章之銷售確認書。被告羅柳棠、甲○○就此部分雖辯稱:此份銷售確認書係交給被告甲○○持供「寶玉鑫公司」籌備處確認買賣條件之用,當時買賣條件僅在協商期,故「寶玉鑫公司」並未於該份銷售確認書上簽章,該份契約尚未成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才是「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正式簽訂之銷售確認書云云。惟如僅在買賣條件協商期,被告羅柳棠何需在日期記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上簽章,後並持交給賣方之「久馨公司」存證?再者,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所記載之付款方式,或是訂金及餘款之支付條件,經核均與本案系爭機械買賣實際之總價金及嗣後分期付款之情形不符;反之,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所記載之總價金及分期付款方式,則與本案系爭機械買賣之總價金及實際分期付款之情形相符,亦與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二部機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春鑫公司」所簽訂銷售確認書之總價金及付款方式相同,如「寶玉鑫公司」與「久馨公司」正式簽訂之合約是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契約,「寶玉鑫公司」要無仍依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履約之理;再者,本案告訴人「久馨公司」就系爭二部機械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春鑫公司」所簽訂銷售確認書,既知為「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所有」之約定,另在上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亦有記載「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之條件,足證本案告訴人「久馨公司」對於「寶玉鑫公司」嗣後如有未能支付價款之商業風險知之甚詳,並為預防「寶玉鑫公司」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事後未能支付,又無法向「寶玉鑫公司」實際求償,故才要以「分期部分之所有支票由寶玉鑫公司之股東背書」之條件,代替「在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所有購買機械之權益及抬頭均屬久馨公司所有」之約定,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而如依據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久馨公司」在「寶玉鑫公司」付清系爭二部機械貨款前,則無任何保障,告訴人豈有無端捨己權益於不顧,捨棄原有之保障,而簽此不利於己之契約之理?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羅柳棠二人所辯並無法說明何以「久馨公司」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任令「寶玉鑫公司」未付清買賣價款,即可任意處分系爭二部機械,其等二人此部分所辯與交易常情不合,不足以採信。而告訴人「久馨公司」對此部分所指述及證人賴復進(即久馨公司負責人)就此部分所證述:上開機械之銷售契約原係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春鑫公司」名義與「久馨公司」簽訂,並約定為附條件買賣,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甲○○帶同被告羅柳棠向「久馨公司」告稱:願意以「寶玉鑫公司」全體股東背書作為擔保,要求上開契約之買方變更為「寶玉鑫公司」,刪除附條件買賣約定,變更為一般買賣契約,才簽訂上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至於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則係因為被告甲○○、羅柳棠以辦理投資抵減之需求,交付一千八百萬元之統一發票給「久馨公司」,「久馨公司」為配合「寶玉鑫公司」此部分之需求,才另行製作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給「寶玉鑫公司」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七至二十三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之乙之二之(三)所載)。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敘明其不採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契約為雙方真正合意約定契約之理由,並就取捨各該證據資料之理由詳予說明,復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審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再審聲請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

(二)聲請意旨(即聲請再審狀第六點)又認:雖原審認為真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並非一千八百萬元,然而,如果買賣價金僅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則久馨公司何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以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0五四五三號存證信函向寶玉鑫公司為解除附隨週邊設備價金四百八十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審認定買賣契約實際總價金僅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而將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予採納,且未敘明不採之理,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實亦已於理由中說明:「『寶玉鑫公司』縱使另有又有向『久馨公司』購買四百八十萬元之備用零件,但衡情『久馨公司』亦不可能因此而置上開巨額機械交易之商業風險於不顧;又如『久馨公司』會因此而與『寶玉鑫公司』另訂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寶玉鑫公司』亦無不依照新約之付款條件履約之理。惟事實上『寶玉鑫公司』並未改依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所訂付款條件履約。顯見『寶玉鑫公司』亦未認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係雙方真正訂立之契約,本案尚無從以『寶玉鑫公司』又要向『久馨公司』購買四百八十萬元之備用零件,而四百八十萬元加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適為一千八百萬元,即認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係雙方正式訂立之合約。」(見判決書第二十二頁,即理由欄壹之乙之二之(三)之4),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四百八十萬元契約縱然存在,亦不足影響本件認定之理由,是此部分之存證信函縱能證明四百八十萬元契約之存在,亦已為原判決所審酌,並非漏未審酌,亦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證據,是聲請人持以辯稱此部分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即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即聲請再審狀第七點)復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期之銷售確認書僅為久馨公司提供寶玉鑫公司作為申請投資抵減之用,並非真正契約,被告於本案一審期間已以答辯狀提出投資抵減說明書,說明投資抵減需於所投資購買之機械交貨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因之,投資抵減僅與交貨日期有關,與契約簽訂日期無關,久馨公司何需另立簽約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且久鑫公司提供簽約日期亦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價金亦為一千八百萬元之銷售確認書予寶玉鑫公司即可,何需另立簽約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之契約?原審無視於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原審已就系爭二部機械買賣綜合各項契約之內容,如標的、價金、付款方式、擔保付款方式、契約訂立日期等,依據久馨公司與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羅柳堂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詳予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其他份銷售確認書均非久鑫公司與寶玉鑫公司間曾就系爭二部機械買賣關係合意成立之契約,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約定總價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銷售確認書始為真正契約之理由,已如前述,是關於聲請人所提投資抵減說明書,並說明投資抵減僅與交貨日期有關,與契約簽訂日期無關等情,因投資抵減之申請要件,究與契約簽訂日期相關或與交貨日期有關連,對於判斷何者銷售確認書係屬系爭二部機械之買賣契約而言,並非足以推翻原審認定結果之重要證據,縱原審未予採納作為判斷真正契約內容之證據,亦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