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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 甲○○ 48歲(民

丙○○ 4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乙○○幫助自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甲○○、丙○○,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為受判決人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即非所得提起再審之人,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