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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2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該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就原判決對於既成道路形成之認定及公用地役關係之有無重覆為爭執,卻未提出有關原判決何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何證言或鑑定或通譯係虛偽,而被提起刑事追訴並經判決確定之任何資料,也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確實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94號判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民國88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航空攝影圖各一份,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形態,乃屬通行袋地之道路,不具備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條件云云。惟①該行政判決與原判決完全無關,情節與原判決也不盡相同,其見解亦無拘束原判決之效力。②原判決根據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里長龔泰利、南投縣埔里鎮鎮公所工務課長劉政道之證述,及68年8月間所拍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圖號9620-IV-013「埔里」空照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示該公所於74年間發包設施該道路等,確認系爭土地於68年8月間已係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今該既成道路於94年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既仍然存在,是以聲請人提出88年間再拍攝之空照圖,且不否認該既成道路在該空照圖中仍為道路之狀態,則該份88年間拍攝之空照圖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綜上,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規定均不符,其程序於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