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未能查明真相,僅憑1根香菸頭DNA-STR行鑑驗報告,即行起訴,請查明。二審審判長未給聲請人看偵訊筆錄,沒有簽名違背法令。另查獲之作案工具沒有嫌疑人之指紋,警方進入案發現場,沒有當場查獲嫌疑人,香菸頭部分是因嫌疑人在現場抽煙丟棄,比對一定相符。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前項第1款至第5款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之事由,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中已記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中正國小附近撿拾廢鐵,沒有進入該空屋,且扣案之工具並非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扣案工具係伊所有,本案是被害人歐陽福臨誤認伊偷竊,而歐陽福臨看到伊時,伊正在牽腳踏車,直至警方帶伊至該空屋內,伊始知電箱內之電線被竊之事,而警方鑑識組所採集之煙蒂係伊應警方要求而丟棄的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再審聲請人提出相同辯解,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法院認定事實及獲得心證之依據無誤,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聲請意旨所指審判長未給聲請人看偵訊筆錄沒有簽名及其他聲請事由,均非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