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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第2411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陳伊充其量成立偽造文書罪,絕非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無證據顯示伊有偽刻任何印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六張支票,伊與告訴人柯鎮澎往來之事實真相,及系爭支票之不實印文如由伊所偽造,告訴人柯鎮澎絕無收受系爭支票之可能等語,均係其就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卷證資料後所認定之事實,任憑己見再加以爭執,否認其犯罪之飾卸之詞。再審聲請人另陳證人張景松之證詞偏袒告訴人柯鎮澎,不可信。及告訴人柯鎮澎、證人張景松就伊是否有持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5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關於借款次數、交付地點、在場人等,兩人供述不一致,故關於借款一事是否屬實即有疑問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張景松之證詞及告訴人柯鎮澎之供述,並詳予論述指駁及採為認定事實之理由,故上開人等供述已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90年藥品特賣佣金辦法影本一件、計算式影本一件、92年6月17日第239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再審聲請人名片乙件、告訴人之女手稿一件、千代醫藥房登記資料一件及南都公司出貨傳票影本一件、匯款單影本五件等證據資料,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及法院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且從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觀之,均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偽造系爭支票無直接關係,自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偽造系爭支票或僅止於偽造私文書犯行,是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而再審聲請人另提出伊於95年間手寫寄發予南都化學製藥有限公司 (以下稱南都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經核該二件存證信函固係於本案原確定判決後始寄送,惟該二件存證信函之其中一件信函內容係記載再審聲請人要求南都公司於文到五日內提出經銷商契約文件,並聲明再審聲請人是否為其公司之經銷商等語,另件存證信函內容則記載「(聯芳藥品公司)與貴藥廠無經銷契約,非貴藥廠之經銷商,請貴廠立即向司法機關澄清更正為聯芳藥品公司不是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云云,均係再審聲請人要求收件人即南都公司聲明或向司法機關澄清「聯芳藥品公司」非其經銷商乙節,是從該二存證信函之形式上觀之,亦無從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又再審聲請人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以證明伊交付告訴人柯鎮澎之支票時,其上並未蓋私章之事實。惟查該證明書並未記載書立日期,且從該證明書之簽名蓋章者並非告訴人柯鎮澎,故從形式上觀之,該證明書尚不足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明,自亦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