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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第八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減刑,倘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應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一一五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以下簡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保束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煙毒等罪,再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九、一八八0號判決(以下簡稱:另案)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循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聲撤字第二五三號裁定將受刑人上開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且經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三年二月,則由檢察官指揮併執行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發監執行,受刑人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入監執行,刑期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另受刑人上開另案所犯之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上開二案仍由檢察官指揮併執行之,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則縮減為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裁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執更緝富字第二一八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監獄中監澄教字第0九三000九0四五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法矯字第0九三00四四二二三號核准撤銷受刑人假釋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受刑人上開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保束確定,惟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而入監執行,獲假釋出監後復由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且與另案合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依首揭說明,如符合減刑要件,自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上開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