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4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又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 4 │├────────┼──────────┼───────────┼───────────┼──────────┤│罪 名│竊盜 │恐嚇取財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行使偽造貨幣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年 ││ │ │ │新台幣30000元(併科罰 │ ││ │ │ │金部分已執畢) │ │├────────┼──────────┼───────────┼───────────┼──────────┤│犯 罪 日 期│87年9月30日 │88年4月13日 │87年7月28日前數日至87 │自87年10月17日起至88││ │ │ │年7月28日 │年1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 │8883號 │4309號 │6503號 │9418、9419號 │├───┬────┼──────────┼───────────┼───────────┼──────────┤│最 後│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事實審├────┼──────────┼───────────┼───────────┼──────────┤│ │案 號│87年度易字第1889號 │8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89年度訴字第188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 │判決日期│88.09.22 │89.02.29 │89.03.16 │89.03.21 │├───┼────┼──────────┼───────────┼───────────┼──────────┤│確 定│法 院│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判 決├────┼──────────┼───────────┼───────────┼──────────┤│ │案 號│87年度易字第1889號 │89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88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 │確定日期│88.10.22 │89.03.23 │89.04.16 │89.05.12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196條第1項 ││ │款 │ │12條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月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7月 │不應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附 註│彰化地檢8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89年度執字第││ │1961號 │1124號 │1198號 │1400號 ││ ├──────────┴───────────┴───────────┴──────────┤│ │編號1、2、3、4號係數罪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