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謂以:「主旨:為聲請減刑乙事。說明:緣聲請人甲○○於95年上訴字第2558號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94年上易字第329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二案皆符合96年4月24日之減刑條件,懇請貴院詳查,並給予減刑。」等語。
二、按減刑裁定,雖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得分別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為聲請;及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其中任一法院管轄,致同一聲請減刑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此時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之適用,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免一案兩判,裁判歧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二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上揭二罪(判決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號),前業經聲請人以該二罪與其另案所犯二罪(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四八九號及同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七號)皆合於減刑條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請求轉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繫屬,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在案,此有聲請人上開聲請書狀影本(參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之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三號影卷第一至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其所犯如聲請意旨所指上揭二罪之同一案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重行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請求轉送同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減刑,揆之前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