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重利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1月又15日 │ │├──────────┼─────────────┼─────────────┤│犯 罪 日 期 │91年年初某日 │93.12月初94.7.24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 │彰化地檢95年度 │彰化地檢94年度 ││度 案 號 │偵字第11182號 │偵字第980號 │├─┬────────┼─────────────┼─────────────┤│最│法 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6年度斗簡字第9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6.05.31 │ 95.11.28 │├─┼────────┼─────────────┼─────────────┤│確│法 院 │ 彰化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度斗簡字第9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6.07.27 │ 95.11.28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刑法第305條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已減刑 │有期徒刑8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539號│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4240號││ │(97執減更87)(已易科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