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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而聲請減刑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期貨交易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 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於93年 1月12日犯期貨交易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 61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二月,嗣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常業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胡 森 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期貨交易法 │常業詐欺 │ │├────────┼──────────┼──────────┼──────────┤│宣告刑 (保安處分│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93.01.12至同年10月間│93.01.13至93.5.14 │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3433號 │3433號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5年度金上訴字第619 │95年度金上訴字第619 │ ││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5.30 │95.05.30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8.08.13 │98.08.13 │ │├─┴──────┼──────────┼──────────┼──────────┤│所 犯 法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修法前刑法第340號 │ ││ │款 │ │ │├────────┼──────────┼──────────┼──────────┤│合於96年罪犯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 ││ │第11249號 │第11249號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