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聲減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妨害風化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妨害風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3.1.18~93.2.19 │92.01.21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3年偵字第4131號 │臺中地檢98年偵字第8014號 ││機關年度案號│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98年度訴字第1664號 ││實├────┼─────────────┼───────────────┤│審│判決日期│94年1月4日 │98年6月5日 │├─┼────┼─────────────┼───────────────┤│確│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98年度訴字第1664號 ││決├────┼─────────────┼───────────────┤│ │確定日期│94年3月24日 │98年6月22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2項 │已減刑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8月 │已減刑 ││或罰金額 │ │ │├──────┼─────────────┼───────────────┤│備註 │臺中地檢94年度執緝字第1117│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602 號 ││ │號(已執行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