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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詐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嗣提高為100倍),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 │恐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己執畢) │有期徒刑7 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犯 罪 日 期 │88.05.15 │ 92.03.12至92.03.13 ││年 月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89年度偵字第232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34 號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2.04.15 │95.06.27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2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2.04.15 │98.09.03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6條第 ││ │ │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第1515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178 號 ││ │(已易科執畢) │ (未執行)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