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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0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准予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至其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斯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刑人併同其他四件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其中有關本案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七號裁定「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1、2、3之參罪(即同本案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各減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之製造彈藥罪(即同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貳年,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除原裁定駁回聲請之部分外(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均撤銷後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聲減更字第二八號就撤銷發回有關本案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部分更為裁定「其餘發回部分之聲請均駁回。」並經確定在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更字第二八號有關本案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部分裁定駁回其減刑聲請所持之理由乃「㈢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四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應不予減刑,但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得減之刑與附表二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上開各罪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就附表二所示四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即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見上開裁定書第五頁),依前揭首段說明,上開裁定顯然誤認其為非管轄法院,逕而裁定駁回受刑人減刑聲請,固有未合,然依前揭後段說明,此項駁回聲請之確定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其自得再為聲請裁定,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從而檢察官仍得就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合併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本案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五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五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因另案所犯三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止,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法監字第四三三四號函核准假釋,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三日);惟受刑人在假釋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止,再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即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又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二日,另犯普通傷害罪、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即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受刑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法務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其在假釋中另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而撤銷上揭假釋,其所餘殘刑一年十一月又三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並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所定應執行刑三年一月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十三年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羈押折抵二十七日,累進縮刑五百四十六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執緝度字第六二九號、第六二九之一號、八十七年執更度字第三六一二號、九十年執度字第一五九三號執行指揮書四紙在卷可憑。從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乃接續執行,而無從割裂,茲受刑人仍在監執行,嗣後能否假釋,尚屬未定,倘其經許可假釋,依上開說明,其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即難認已經執行完畢,同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惟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但仍應一併執行;復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皆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 │ 吸用麻醉藥品 │ 普通傷害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罪終了日期 │自85年7月間起至86年4月│自85年3月間某日起,至 │ 86年3月19日 ││ │15日止 │86年4月14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 86年度偵字第8693號 │ 86年度偵字第8693號 │ 86年度偵字第1756號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 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6年10月28日 │ 86年10月28日 │ 87年3月10日 │├─┼────────┼───────────┼───────────┼───────────┤│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 8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 86年10月28日 │ 86年10月28日 │ 87年4月13日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條例第11條第3項 │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 │款 │款 │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罪 名 │ 未經許可製造彈藥 │├─────────────┼──────────────────┤│宣告刑(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有期徒刑2年 │├─────────────┼──────────────────┤│犯罪終了日期 │ 自85年7月間某日起至86年4月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 86年度偵字第23041號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 │ 8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87年9月8日 │├─┼───────────┼──────────────────┤│確│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 │ 87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 ││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 87年10月8日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 │項、第10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不減刑 ││或褫奪公權期間 │ │├─────────────┼──────────────────┤│備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