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所載,與附表編號3 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並就其中編號第1 、2 號之罪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另編號3 之罪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並減刑確定,無庸再減,惟編號第1 、2 、3 號之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故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且其中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合併向本院就如附表符合減刑之案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為第8 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宣告刑,前雖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於93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如附表所示三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2 月 │├──────┼──────────┼──────────┼──────────┤│犯 罪 日 期 │89年12月21日起至90年│自90年6月10日起至90 │90年4 月12日 ││ │1 月3 日止 │年6 月21日止 │ │├──────┼──────────┼──────────┼──────────┤│偵查 (自訴) │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0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85號 │4416、5247、5423號 │3502號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90年度斗簡字第91號 │91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98年度簡字第1100號 ││實│ │ │ │ ││審├────┼──────────┼──────────┼──────────┤│ │判決日期│90.04.16 │91.06.18 │98.08.31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90年度斗簡字第91號 │91年度上易字第890 號│98年度簡字第1100號 ││判│ │ │ │ ││決├────┼──────────┼──────────┼──────────┤│ │判決確定│90.07.03 │91.06.18 │98.10.12 ││ │日 期│ │ │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第2 、3 、4 款 │第2 、3 、4 款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 │ │條第1 項、第3 項 │├──────┼──────────┼──────────┼──────────┤│合於96年罪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有期徒刑5 月 │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備 註 │編號 1、2 、3 號等三罪 ││ │係數罪併罰 ││ ├──────────┬──────────┬──────────┤│ │彰化地檢90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1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 │2414號 │2636號 │5944號 ││ ├──────────┴──────────┤ ││ │91年度執更字第1238號徒刑1 年(已執行完畢)│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