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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崑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 227號),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茲發現所定併科罰金部分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裁定主文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蕭崑泰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准就原裁定一覽表編號 8部分減刑後與其餘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之刑,惟就所定併科罰金部分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法為補充裁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勞役期限增加至1年,又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條款未經修正,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本案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一覽表編號6、8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據而所定併科罰金新台幣80萬元之刑,縱以修正後最高金額新台幣3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況本件原裁定一覽表中有關併科罰金之原判決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勞役 1日,已超過修正前易服勞役之6個月最高期限,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定其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