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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之2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均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另查受刑人甲○○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甲○○,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按關於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甲○○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詐欺 │商標法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88.02.05起至88.11.06│93年4月間某日起至 │ ││ │止 │94.04.27止 │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91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1881號 │ ││ │92年度偵字第1715號 │台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9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 │5429、7567號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05.03 │ 96.01.18 │ │├─┼─────────┼──────────┼──────────┼──────────┤│確│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95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5.03 │ 96.01.18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 第2條第2項但書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台中地檢 │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撤│ ││ │95年度執字第7186號 │緩字第194號緩刑宣告 │ ││ │已執畢 │撤銷 │ ││ │ │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字│ ││ │ │第892號 │ ││ │ │無羈押 │ ││ │ │尚未執行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