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減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如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險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 ││ │ │新台幣60000元 │台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 97.01.05 │94年5、6月間某日起至│ 94年10月間某日 ││ │ │95年1月19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97年速偵字第│南投地檢95年偵字第51│南投地檢95年偵字第51││ │106號 │5號 │5號 │├─┬─────────┼──────────┼──────────┼──────────┤│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 │9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95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 97.02.04 │ 96.07.25 │ 96.07.25 │├─┼─────────┼──────────┼──────────┼──────────┤│確│法 院 │ 台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5 │98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69號││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7.04.10 │ 98.11.19 │ 98.11.19 │├─┴─────────┼──────────┼──────────┼──────────┤│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予減刑 │ 不予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不予減刑 │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4月,並科新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台幣15000元 │├───────────┼──────────┼──────────┼──────────┤│備註 │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 1—3應定執行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