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於附表編號1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自92年9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止 │92年7月30日、92年8月26 日 │├──────┼───────────────┼───────────────┤│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2年毒偵字第2326 號 │彰化地檢97年偵字第9097號 ││機關年度案號│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97年度訴字第3147號 ││實├────┼───────────────┼───────────────┤│審│判決日期│93年4月8日 │97年12月25日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9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97年度訴字第3147號 ││決├────┼───────────────┼───────────────┤│ │確定日期│93年4月8日 │98年1月20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係條例條第79條第3項、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合 │已減刑 ││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 │有期徒刑4月15日,如易科罰金, │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 ││ │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備註 │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1283號(93│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961號 ││ │年度執緝字第365)-已執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