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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併予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81年9月間某日起至82年5│82年5月29日前5日內某││ │月27日止、82年10月15日│一時點 ││ │前5日內某一時點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2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82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4865號 │4865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實├──────┼───────────┼──────────┤│審│判 決 日 期│83年9月21日 │83年9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8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83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83年9月21日 │83年9月21日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 │條之1第2項第4款 │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 │合於減刑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 │├────────┼───────────┼──────────┤│備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