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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刑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7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4、6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及5之罪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罪均符合減刑要件,且其中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為本院,依上開規定,受刑人合併向本院就如附表符合減刑之案件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第八條第一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減刑,倘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應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自八十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即附表編號9)。又自八十二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止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確定(即附表編號8)。再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即附表編號7)。上開三罪合計刑期六年十一月,刑期自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算,原應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受刑人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復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即附表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二十二日,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期滿;另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再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之徒刑,刑期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期滿。然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止、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殺人未遂及寄藏槍械四罪(即附表編號3、4、5、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七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三萬元確定,其刑期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至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再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一零九年六月十三日期滿為止。以上有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助公字第九0七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執助公字第九0八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公字第八一三號及八一三之一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公字第三三九七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執更公字第二0四七及二0四七之一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0四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0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受刑人本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尚未執行完畢,若符合減刑規定者,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四、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從而,受刑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即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2之二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4、6與不得減刑之編號3、5之四罪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減得後之刑,編號4、6減得後之刑與編號3、5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7減刑後之刑則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9原宣告刑中褫奪公權部分,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六、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編號3、4、5、6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洛因)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所 犯 法 條│87.5.20修正公布前之 │88.6.2修正前之麻醉藥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管理條例第13條之一第2 │第7條第4項 ││ │項 │項第4款 │ │├────────┼──────────┼───────────┼───────────┤│犯 罪 日 期│86.6月中旬~86.08.22│ 86.04.20 │85、86年間某日~ ││ │ │ │88.08.02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7504、7967 號 │7504、7967 號 │18145、22015號 │├───┬────┼──────────┼───────────┼───────────┤│最 後│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事實審├────┼──────────┼───────────┼───────────┤│ │案 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 │判決日期│86.12.31 │86.12.31 │88.11.18 │├───┼────┼──────────┼───────────┼───────────┤│確 定│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判 決├────┼──────────┼───────────┼───────────┤│ │案 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86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 │確定日期│86.12.31 │86.12.31 │89.01.21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條第4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 │不予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1-2數罪併罰) │(1-2數罪併罰) │(3-6數罪併罰) │├────────┼──────────┼───────────┼───────────┤│附 註│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第││ │412號 │412號 │2047號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殺人未遂 │ 寄藏槍械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12條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94.1.26修正公布前之 ││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 │ │ 11 條第4項 │├────────┼──────────┼───────────┼────────────┤│犯 罪 日 期│86年7、8月間某日 │ 88.08.02 │ 86年7月中旬至88.08.21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18145、22015號 │18145、22015號 │ 2918 號 │├───┬────┼──────────┼───────────┼────────────┤│最 後│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事實審├────┼──────────┼───────────┼────────────┤│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89年度訴字第757號 ││ ├────┼──────────┼───────────┼────────────┤│ │判決日期│88.11.18 │ 88.11.18 │ 89.04.26 │├───┼────┼──────────┼───────────┼────────────┤│確 定│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判 決├────┼──────────┼───────────┼────────────┤│ │案 號│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88年度訴字第1927號 │ 89年度訴字第757號 ││ ├────┼──────────┼───────────┼────────────┤│ │確定日期│89.01.21 │ 89.01.21 │ 89.05.29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5款 │ 第3條第4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 │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7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公權期間 │(3-6數罪併罰) │(3-6數罪併罰) │3-6數罪併罰) │├────────┼──────────┼───────────┼────────────┤│附 註│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 │臺中地檢89年度執更字 ││ │第2047號 │第2047號 │第2047號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洛│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海洛因││ │ │因)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 │ │ │褫奪公權3年 │├────────┼──────────┼───────────┼────────────┤│所 犯 法 條│88.06.02修正前之 │87.5.20修正公布前之 │87.5.20修正公布前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條之一第2項第4款 │ │ │├────────┼──────────┼───────────┼────────────┤│犯 罪 日 期│83.11.07往前回溯72小│82年5月初至82.10.6 │80年2月間至81.08.19 ││ │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2年度偵字第 │高雄地檢81年度偵字第 ││年度及案號 │9849號 │9734 號 │18013 號 │├───┬────┼──────────┼───────────┼────────────┤│最 後│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事實審├────┼──────────┼───────────┼────────────┤│ │案 號│84年度易字第509號 │ 82年度訴字第1859號 │81年度訴字第3154號 ││ ├────┼──────────┼───────────┼────────────┤│ │判決日期│ 84.04.21 │ 82.12.31 │ 81.11.17 │├───┼────┼──────────┼───────────┼────────────┤│確 定│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高雄地院 ││判 決├────┼──────────┼───────────┼────────────┤│ │案 號│84年度易字第509號 │ 82年度訴字第1859號 │81年度訴字第3154號 ││ ├────┼──────────┼───────────┼────────────┤│ │確定日期│ 84.05.16 │ 83.02.01 │ 82.02.10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褫奪公權1年6月 ││公權期間 │ │ │ │├────────┼──────────┼───────────┼────────────┤│附 註│彰化地檢8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3年度執字第 │高雄地檢82年執緝字第1665││ │2007號 │1113 號 │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