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正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潘仲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九八、一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奕正部分撤銷。
陳奕正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奕正係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選區在該鄉天輪、南勢及博愛三村,劉邦能(業已於發回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則係同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劉興水之子,並任職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擔任警員,渠等均知選區內具投票權之住民不多,競爭激烈,竟謀利用原不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選區),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區後,卻又未實際居住在設籍處,僅藉此取得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而增加票源。陳奕正於九十五年初即有意參選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之選舉,因考量選舉競爭激烈,希冀能順利當選,竟與劉炘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增庭(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鍾茂雄(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使陳奕正當選鄉民代表,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由陳奕正向鍾茂雄索取其本身及不知情之子女鍾○鎮(原名鍾○政)、鍾○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轉交予劉炘明,經劉炘明持該等證件,連同曾增庭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鍾茂雄、鍾○鎮與鍾○香遷出原實際居住之臺中縣○○鎮○○街○○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曾增庭之戶籍地址內,惟鍾茂雄、鍾○鎮及鍾○香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由鍾茂雄偕同其子女鍾○鎮、鍾○香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陳奕正為選舉之考量,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思於為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辦理虛偽戶籍遷移手續時,一併將張棋業之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曾增庭之戶籍地內(此部分妨害投票犯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撤回)。陳奕正為使戶政機關誤以張棋業確有欲遷入戶籍,並實際上居住於該處之意,明知曾增庭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持曾增庭所交付欲辦理鍾茂雄及其子女遷移戶籍手續所用之印章,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盜蓋「曾增庭」之印文合計八枚,用以表示曾增庭已詳閱該契約書之內容,並同意租賃契約書之約款,嗣進而委由就此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之劉炘明,令其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棋業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主張,足以生損害於曾增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劉邦能為使參與九十五年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選舉之父親劉興水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反覆、單一之行為決意,在知悉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劉邦能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大樓之工地內,以每張村長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鍾茂雄並轉告其子女在投票選舉日,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劉興水,經鍾茂雄同意達成期約,劉邦能並當場交付鍾茂雄、鍾○香二張選票之代價四千元予鍾茂雄,而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鍾○鎮部分則因其在臺北工作,若確定返鄉投票,於投票之當日,再連同補貼之交通費一千元,交付合計三千元之賄款予鍾○鎮。嗣該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投票,鍾茂雄即偕同鍾○鎮、鍾○香於投票當日先至陳奕正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單,因鍾○鎮已確定返鄉投票,乃由與劉邦能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陳奕正依先前劉邦能與鍾茂雄之協議,當面交付三千元予鍾茂雄,使其命鍾○鎮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此同時,陳奕正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竟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鍾茂雄並轉告其子女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經鍾茂雄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己老闆,無須收取賄款為由而予婉拒,陳奕正始未交付賄款。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本件同案被告劉邦能、鄧禮舜二人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業已分別具狀撤回上訴。
二、本件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該日下午十六時十二分起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即到場陪同(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又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起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陪同到場(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十七頁、第一六二頁及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四頁);另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八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起,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在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二八頁及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第一0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此應先予指明(因關涉到被告是否遭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訊問)。
三、本件同案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起、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起,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係有到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八九、九十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0頁、第一三一頁);另同案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起,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亦有到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
四、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同案被告劉炘明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之光碟,勘驗結果:
該光碟畫面清晰聲音清楚,全程連續沒有斷掉。
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
劉炘明在調查過程中沒有被手拷腳鐐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
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主動起身以手指指出謝孟維之外的其他三個人,中途劉炘明說要上廁所有起身自由行走離開,進來後調查人員繼續詢問也沒有對劉炘明手拷腳鐐係自由意思陳述。
調查人員詢問時劉炘明所說「想也知道」是劉炘明主動講的。
劉炘明說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都是陳奕正交給他
的,交給他的時候戶籍登記申請書就已經繕打好了,他只在受委託人欄位簽名,並說印章是蓋好的。
調查人員提示資料給劉炘明觀看,劉炘明並在資料上以手指去指。
調查人員告知劉炘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不知道會用什麼身分問你時,你要說實話。
調查人員問劉炘明剛才所言有無實在,劉炘明說有實在。
詢問完後劉炘明與調查人員在聊天。
調查人員交閱剛才詢問筆錄供述內容予劉炘明當場閱覽,劉
炘明在觀看筆錄時,有其他調查人員進來在問劉炘明這個案子,劉炘明主動供出是陳奕正拿去辦理的。
詢問調查人員請劉炘明再度確認到底是誰去辦的。
製作劉炘明筆錄完畢時間14時30分,其中30分係劉炘明改寫的。
劉炘明當場在詢問筆錄上簽名蓋指印。
詢問過程調查人員多次提醒劉炘明要說實話,過程中一再確
認筆錄,全程並沒有任何的強暴脅迫,筆錄內容亦經劉炘明交閱完後簽名捺指印。
五、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全文一百三十四條,並經總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五0五六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法條文字與法定本刑,與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並無二致,就此部分既僅為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先予指明。
六、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指修正前)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判決意旨參見)。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則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奕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除被告外其他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劉邦能、劉炘明二人於原審(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陳奕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劉邦能、劉炘明二人之上揭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原名鍾○政)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筆錄(指已具結者),與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證述內容互核有不相同及矛盾之處,是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應採以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說為真,則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鍾茂雄、劉炘明、曾增庭、鍾○鎮等人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併予指明。
三、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
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指卷內所附屬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證據等【指卷內所附屬書面陳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本件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自該日下午十六時十二分起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即到場陪同(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五頁);又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起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陪同到場(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十七頁、第一六二頁及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四頁);另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起、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八分起、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起,在檢察官偵訊時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均有在庭(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第二八頁及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十一頁、第一0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等情,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至有關被告下列各該犯罪事實之認定其餘相關之證據能力部分,則於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述之。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即被告陳奕正與劉炘明為鍾茂雄、鍾○鎮、鍾○香虛偽遷移戶籍至曾增庭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已如前所陳,不復贅述。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炘明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陳奕正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炘明先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考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細節之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之光碟(勘驗結果詳如上述),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炘明先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虛偽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曾增庭住所之鍾茂雄與證人曾增庭於調查員訊問時均陳稱:鍾茂雄將自己及子女鍾○鎮、鍾○香之戶籍均由臺中縣東勢鎮遷入和平鄉曾增庭住所係為選舉考量,欲取得投票權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奕正等語;嗣雖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改稱:先前之陳述有誤,鍾茂雄遷移戶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鍾○鎮及鍾○香則係為當學徒之緣故才遷動戶籍云云,就戶籍之形式遷徙與被告陳奕正之參選鄉民代表是否直接相關一節,所證前後並非相符。本院衡酌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其二人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渠等於偵查中(指已經具結者)之供證較為吻合,且互核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本案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偵查中均自承確實配合陳奕正之要求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措,此部分互核亦無齟齬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奕正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劉炘明持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鍾茂雄三人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證人曾增庭戶籍地之手續等情,惟被告陳奕正矢口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經營「弘德工程行」,鍾茂雄係伊僱用之員工,伊於九十四年間得標施作之「惠來谷關溫泉水景及雜項工程」、「臺中縣立和平國中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均位在谷關附近,鍾茂雄每日騎乘機車往返谷關、東勢,不但辛苦且危險,且因和平鄉公所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為保障該鄉民之工作權,在其「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五項定有「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人數需有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履約期間僱用之員工災區居民如未達三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之明文,伊所經營之「弘德工程行」係設在伊之住處,所承包之工程原即以和平鄉之公家或民間之工作為主,嗣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標到「臺中縣立和平國中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知悉上開規定之後,為鍾茂雄之安危及為確保將來承包工程之後不必繳交代金,才建議鍾茂雄遷移戶籍,鍾茂雄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曾增庭訂立租約,且二度前去察看房子,後因其妻生病才未住進去,而鍾茂雄因鍾○鎮罹患輕度智障,雖在臺北市擔任○○工作,但自制力不足,其女鍾○香並無固定工作,又到處結交損友,且又染上吸毒惡習,其配偶無力管教,為變更環境促其改過遷善,才將鍾○鎮、鍾○香之戶籍一併遷至臺中縣和平鄉,伊並無因要鍾茂雄、鍾○鎮、鍾○香投票支持,而要其等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
(三)然查:
(1)被告陳奕正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炘明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已具結)供認:九十五年一月間,陳奕正向伊表示要將鍾茂雄、鍾○鎮、鍾○香等人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天輪村內,希望由伊協助辦理,伊基於朋友立場,答應幫忙陳奕正辦理鍾茂雄等人戶籍遷移事宜;伊知道鍾茂雄等人不可能會居住在臺中縣和平鄉而有實際遷徙之事實,陳奕正此舉僅是為選舉考量,希望鍾茂雄等人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陳奕正擔任鄉民代表等語不諱(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而證人鍾茂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曾增庭住處,係陳奕正為選舉考量,要其等取得投票權之後,選舉支持陳奕正,伊與陳奕正談妥後,係將戶口名簿、印章均交予陳奕正代辦遷移戶籍事宜,伊與鍾○鎮、鍾○香等人均未住過該設籍地點等語(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二五三至二五五頁)。另外,證人曾增庭同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已具結)亦證陳:鍾茂雄雖有簽訂租約向伊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房屋,但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係陳奕正要參選鄉民代表,為選票考量,才將鍾茂雄之戶籍遷到伊家中等語綦詳(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渠等於本案關此部分之陳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與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陳奕正確實有夥同共同被告劉炘明與證人鍾茂雄、曾增庭虛偽遷動戶籍,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被告陳奕正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目的,證人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共同觸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陳奕正雖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臺中縣立和平國民中學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臺中縣立和平國中開標議價紀錄為證(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然被告陳奕正自承所經營之「弘德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係以和平鄉之公家或民間工程為主,則對其所辯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後,為保障該鄉民之工作權,在「工程採購合約」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得標廠商僱用員工人數需有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履約期間僱用之員工災區居民如未達三分之一者,應繳納代金」之約定,豈有遲至九十四年間才得知之可能。且就其所經營「弘德工程行」之員工是否未達「三分之一為災區居民」之標準,致曾繳納代金,亦無任何證據可憑;又如被告陳奕正果有僱用鍾茂雄為員工,並體念其騎乘機車往返谷關、東勢之辛勞,亦不致在九二一地震經過五、六年,該地區道路之震災受損已大致修復之後,才建議其遷至臺中縣立和平鄉。被告陳奕正此部分所辯,已難信為真實。且其前於偵查中,已翔實坦認委託共同被告劉炘明為員工鍾茂雄等人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確實係為選舉之考量,希冀證人鍾茂雄及其子女取得投票權後,能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被告陳奕正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陳奕正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陳奕正於該次受訊並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情況,是以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陳奕正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之前提下,而其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亦到場陪同,被告陳奕正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坦認,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且觀諸被告陳奕正所提出之前開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採購契約及開標議價紀錄,其所設立之弘德工程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向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標得該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約,同年月十八日開工,履約期限係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全部完工,但證人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卻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將戶籍自臺中縣東勢鎮遷移至臺中縣和平鄉,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憑,渠等遷移戶籍之當時,被告陳奕正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契約既已簽訂並履約完成,如何能謂其要求員工鍾茂雄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係為符合契約中所定員工需有一定比例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之約款?至被告陳奕正在原審所辯鍾○鎮欲擔任水泥工之學徒及鍾○香因個性外向,希望脫離原居住環境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五三頁),亦非務必要變更設籍處之適切合理之理由;於本院就此部分所辯上情亦然。況依據證人鍾茂雄及證人鍾○鎮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未見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要遷移戶籍之陳述。其中,鍾○鎮既已在台北市受僱擔任○○之工作,縱有因為花錢之自制力不足,致要其到臺中縣和平鄉擔任水泥工之學徒之情形,衡情亦無需遷移戶籍。而所稱鍾○香有染上吸毒惡習乙情,本院前審依據被告陳奕正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所調取之鍾○香全國前案紀錄表,經查亦無此前科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一六二頁)。再稽之實際,證人鍾茂雄既於原審法院證稱:「(那時候為什麼遷戶口的時候,沒有把你太太一併遷入?)因為她的身體不好,所以他的戶籍沒有遷入」、「你的意思是你打算你太太自己住東勢,你們三個人因為工作得關係所以住在和平鄉?)是的,如果有什麼事的話再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頁),足見其在辦理戶籍遷移之時,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已經不好;既已有此情,仍執意搬遷,並因此遷移三人戶籍,詎其仍在原審證稱:係因配偶舊疾復發,故才未搬過去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所證前後已見歧異。況縱使其配偶身體狀況不佳,依據其與證人鍾○鎮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等之工作依舊,並無因證人鍾茂雄之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即無法外出工作之情形;則證人鍾○鎮仍可到和平鄉擔任水泥工學徒,鍾○香亦可到和平鄉戒除吸毒惡習(或做小工)。但依據證人鍾○鎮在原審法院之證詞,證人鍾○鎮在選舉後並無到和平鄉擔任水泥工學徒之情形,依據證人鍾茂雄在原審法院之證詞,亦未見有鍾○香到和平鄉戒除吸毒惡習或做小工之情況。且證人鍾○鎮證稱其有前去看房子乙節,亦與證人曾增庭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陳奕正帶鍾茂雄過去看,第二次鍾茂雄跟他老婆有來我們家裡面看」(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不合。被告陳奕正辯稱鍾○香遷移戶籍之原因,亦與證人鍾茂雄在原審法院證稱是要去找工作云云不合。益徵上開證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造,曲意迴護被告陳奕正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自不足採信。再被告陳奕正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另提出祭祀公業陳順生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現員名冊,而為被告陳奕正辯稱:被告陳奕正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與管理人,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達八十名,被告陳奕正若有動員選舉人遷移戶籍之必要,亦應以該等成員優先始合理等語;惟被告陳奕正未動員同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其理由究屬多端,有可能被告陳奕正評估選情後,認為毋須動員如此眾多之人數即足以當選;亦有可能其他派下成員不願配合被告陳奕正競選而遷移戶籍,畢竟此為違法之行為,已經政府透過媒體大力宣導,即或同為派下成員,亦非必附和共同為犯罪,只求被告陳奕正順利當選;是當不能以此即行推論被告陳奕正並無要求證人鍾茂雄等其他人遷動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前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亦無從據為被告陳奕正有利認定之依據。
(3)又本案被告陳奕正於九十四年初即有意參選和平鄉民代表,且遷移上開戶籍之目的,亦係希望選舉獲得投票支持,業據被告陳奕正於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其選任辯護人亦有到場)。依據上開證據,被告陳奕正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奕正辯稱:伊係在九十五年三月底,因劉興隆等人極力勸進,才臨時決定參選鄉民代表,意即上開戶籍遷移非為妨害投票云云,至非可信。證人劉興隆並非被告陳奕正,不可能確知被告陳奕正內心何時決定參選,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奕正係在接近登記截止日期才決定要參選云云,並非可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奕正就此部分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之其餘證人,本院均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4)又本案證人鍾○鎮縱有輕度智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但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既可在臺北市獨立生活七個月,並受僱擔任○○○○○之工作,並可自己返回投票,要難認其有不能於偵、審中應訊並依其記憶與意志自由陳述之情形,被告陳奕正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內容,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另證人鍾茂雄上開遷移其與鍾○鎮、鍾○香戶籍之原因,係為選舉,而非被告陳奕正所辯上情,此既可認定;則本案共同被告劉炘明與證人鍾茂雄、曾增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被告陳奕正所辯之證詞,及證人詹益琅、徐采憶等人在本院證稱有僱用鍾茂雄在和平鄉工作等情,既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奕正之認定。
(5)至被告陳奕正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行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弘德工程行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經本院閱後當庭發還)、陳氏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及其大姊陳○霞、二姊陳○桃、三姊陳○英、岳父巫○鐵、岳母徐○貞等戶籍謄本文件,欲用以證明被告陳奕正並無須以「幽靈人口」之方式來增加票源,惟經本院詳閱上開文件內容,實均無從直接、間接用以證明被告陳奕正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諸情,本案被告陳奕正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要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無可採認,本案被告陳奕正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奕正之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奕正偽以曾增庭之名義締結製作租賃契約,並委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共同被告劉炘明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張棋業戶籍遷移至曾增庭設籍處手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證人曾增庭關於本案此部分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詞,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其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得為被告陳奕正不利論斷之憑據,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二)訊據被告陳奕正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共同被告劉炘明持張棋業及曾增庭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併同房屋租賃契約一份,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張棋業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證人曾增庭戶籍地之手續等情,然亦矢口否認此部分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張棋業係伊配偶之遠親,且曾為伊承包之工地載運過砂石,而其在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之工作地點,大部分均在天輪村馬鞍壩工地載運砂石,距南勢村較遠,因其有意遷居到工地附近居住,請伊幫忙,伊幫忙找到曾增庭之房屋可出租給張棋業,才有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並將張棋業之戶籍遷入曾增庭之前述住所內,簽約係張棋業及曾增庭雙方同意,並在曾增庭住處由伊代寫房屋租賃契約,再由曾增庭與張棋業在租賃書上蓋章,,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之犯行等語。然查:
(1)本案被告陳奕正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增庭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證述:伊住所內設有張棋業之戶籍,係由陳奕正自行辦理,伊事前並不知情,陳奕正將伊之戶口名簿拿去辦理鍾茂雄之變更戶籍手續返還後,伊才發現又多了張棋業設籍;伊之房屋自始就沒有打算要租給張棋業,與張棋業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的「曾增庭」署名並不是伊簽立的,但印文是伊所有之印章所蓋沒錯,因伊將印章交給陳奕正辦理鍾茂雄之遷籍手續,所以陳奕正那邊才會有伊的印章,但關於張棋業遷入的部分,陳奕正並未事先徵得伊同意,伊也不知道需與張棋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甚詳(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七八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足見被告陳奕正確實有未經曾增庭之授權,偽以其名義與張棋業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劉炘明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令張棋業得以順利牽動戶籍至曾增庭之住所等情,俱堪予認定。
(2)被告陳奕正雖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前於偵查中(其選任辯護人亦在庭),已坦白承認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確實係由其偽以曾增庭之名義而與張棋業締結(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二0頁),被告陳奕正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陳奕正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陳奕正於該次受訊並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是以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陳奕正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被告陳奕正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坦認,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另證人曾增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陳奕正所辯,證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雖是由陳奕正代為書立,但係由伊所蓋章,伊也知悉要簽訂此租賃契約,陳奕正並無偽造情事云云,並提出其因締約後所存查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佐。惟證人曾增庭為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所收存為證者竟只為契約之影本,此與一般訂約之實務常情已有不合,證人曾增庭所提契約影本,應係臨訟始取得,其於締約初始並不知情一節,已堪認定。且證人曾增庭經原審法院質以前於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何以為上揭不利被告陳奕正之陳述時,其固陳稱:因當時有點害怕,且為調查員及檢察官威嚇及誘導,所以才為此陳述;之後伊有向陳奕正詢問,經陳奕正敘述提示後,伊自己始回想出事件之原貌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惟證人曾增庭並未具體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為如何方式之威嚇及誘導,其空泛之指陳,並不足以影響先前證詞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證人曾增庭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關於締約當時之情景,竟無法於初訊時翔實供陳,猶須待詢問充其量僅為仲介契約締結之被告陳奕正始能理清事件之始末,核之亦與常情歧異,足徵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排,蓄意迴護被告陳奕正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自不足以採信。
(3)又被告陳奕正此部分犯行,係偽造曾增庭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主張,此與張棋業有無授權被告陳奕正簽約,係屬不同之二事。證人張棋業在本院前審審理時,連上開契約書上「曾增庭」、「張棋業」之簽名係由被告陳奕正書寫乙節,尚為「(契約書上曾增庭的名字)他本人寫的」、「(張棋業名字)是我自己寫的」等不實證詞(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三二八頁),則其就如何與曾增庭簽定租約等情所為之證詞,顯難認屬實在。證人張棋業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奕正之認定。
(4)至被告陳奕正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行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弘德工程行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經本院閱後當庭發還)、陳氏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影本及其大姊陳○霞、二姊陳○桃、三姊陳○英、岳父巫○鐵、岳母徐○貞等戶籍謄本文件,欲用以證明被告陳奕正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惟經本院詳閱上開文件內容,實均無從直接、間接用以證明被告陳奕正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此,被告陳奕正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無可採認。其未經曾增庭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上開犯罪手法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劉炘明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張棋業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主張,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曾增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被告陳奕正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告陳奕正與同案被告劉邦能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指已具結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本案證人鍾茂雄、鍾○鎮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鍾茂雄、鍾○鎮於偵查中均自承確實有自被告陳奕正手中收取同案被告劉邦能所託付轉交之賄款三千元,此部分互核亦無捍格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2)本案被告陳奕正之選任辯護人雖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鍾○鎮有智能障礙,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未查,於偵查中仍命其具結而為陳述,有違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是其偵查中所述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爭議證人鍾○鎮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案證人鍾○鎮亦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情亦有其在原審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六七頁)。然證人鍾○鎮既可在台北市獨立生活七個月,並受僱擔任○○○○○之工作,並可自己返回投票,難認其會有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形。原審法院亦依據證人鍾○鎮在原審法院作證時應答之情況,判認其並無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情況。況證人或鑑定人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固經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就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卻命具結,其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法條明定加以限制,且依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僅該具結不發生效力,即縱使陳述內容虛偽,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就此本無需經「具結」之證言,因欠缺具結之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對證明力產生影響外,要無證據能力上之問題,換言之,本即有證據能力之無庸經「具結」之真實性程序擔保之證言,應不致因誤命「具結」以擔保,反而失其證據之適格,是本案被告陳奕正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3)至證人鍾茂雄與鍾○鎮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並未為隔別訊問部分,查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證人間有意無意受到其他證人證詞之不當影響。本案證人鍾茂雄、鍾○鎮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未由檢察官命渠等為隔離訊問,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受訊時,檢察官係先訊問證人鍾○鎮,其後始點呼證人鍾茂雄入庭,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此次訊問應已符法定需為隔離訊問之意旨。另證人鍾茂雄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檢察官所訊問時,係單獨受訊,亦無所謂需隔別偵訊之問題。而鍾○鎮、鍾茂雄二人於該二次受訊時,仍分別直指於投票當日,在被告陳奕正之競選總部確有收受其所轉交之現金三千元,且被告陳奕正當場亦有表示要給予投票之賄款,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只是為渠等所拒絕,與另二次偵查中之證詞,於描述案發當日現場之客觀情勢上並無重大之歧異,是證人鍾茂雄、鍾○鎮此部分偵查中所為證詞,自得為被告劉邦能、陳奕正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二人固分別坦認確有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日,各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工地與競選總部前,交付現金四千元及三千元予鍾茂雄收受等情,然渠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咸辯稱:伊等交給鍾茂雄的現款,是劉邦能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新建工程地下二樓浴室追加貼磁磚(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施工)及地下二樓階梯追加抿石子(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施工)之工資與材料費,與選舉毫無關連等語。被告陳奕正另辯稱:伊經營弘德工程行多年,鍾茂雄當時為伊之員工,並採「以日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而劉邦能住在天輪白冷之舊屋遭七二水災沖毀,嗣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伊搭建「○○村○○路○段○○號房屋新建工程」(估價費用為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整修○○村○○路○段○○○號自宅浴室磁磚及乾濕分離工程」(估價費用為十九萬零八百十元),第一項新建工程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施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完工,鍾茂雄亦有參與施工,劉邦能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幾付現金五十萬元,其餘部分折讓,當日劉邦能付款時,因磁磚尚有剩餘,乃決定地下室浴室要加貼磁磚,並請伊幫忙,惟因當時鍾茂雄已轉到詹益琅處工作,經向詹某調工,鍾茂雄才在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去工作二天,工資每日二千元(共計四千元),當時劉邦能正忙其父劉興水之選舉,拖延至六月初才要付款給伊,惟伊亦忙於選舉拜票,劉邦能經過伊之住處要付款,伊在電話中告知請其直接到鍾茂雄正在施工處交給鍾茂雄即可,劉邦能才到「和平鄉農會新建工程」施工處將四千元交給鍾茂雄,並向鍾茂雄告知浴室出口之台階還要再做,嗣經劉邦能以電話與伊聯繫,伊建議抿石子比較好,伊又向詹益琅調工,因當時石子不夠,才請鍾茂雄順便買石子,並由鍾茂雄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去工作一天,而後劉邦能又忙於其父選舉,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拿三千元請伊轉交給鍾茂雄,鍾茂雄曾為伊之員工,以雙方關係及交情,伊不需鍾茂雄買票,伊僅曾客氣口頭向鍾茂雄表示需否補貼油錢,並無掏出六千元欲交付而遭鍾茂雄拒絕之事等情。
(三)本案被告陳奕正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交給鍾茂雄之現金七千元,是劉邦能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新建工程地下二樓浴室追加貼磁磚(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施工)及地下二樓階梯追加抿石子(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施工)之工資與材料費,與選舉毫無關連等語。第查:
(1)本案證人鍾茂雄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九十五年間是否在弘德工程行工作?)有的」、「(你的工資是否為每天二千元?)是的,以日計酬,有做才有領」、「(劉邦能你認識?)那時候做他的房子才認識。」、「(做哪裡的房子?)白冷的」、「九十五年五月間開始做是做收尾的工作,我做兩天」、「(你九十五年有去做兩天是做什麼工作?)地下室廁所的磁磚」、「我們老闆陳奕正叫我進去做的」、「(當時陳奕正叫你去做的時候,你是在別人那裡做?)是的」、「在詹益郎那邊做」、「(做這兩天工錢是誰拿給你?)那時候兩天的工錢是陳奕正拿給我的,因為我在對面做」、「詹益郎叫陳奕正把工錢直接拿給我就可以」、「(你說做兩天,工錢四千元,是誰拿給你的?)陳奕正拿給我的」、「在對面新建的農會交給我的」、「陳奕正住處斜對面的新建農會」、「(陳奕正拿錢給你的時候,其他的人有看到?)其他人在忙著工作,所以沒有看到」、「(大約什麼時間交工錢給你的?)大約是在五月底」、「(你剛剛說是陳奕正交給你的,但是之前在調查站、檢察官訊問時都說是一個有點跛腳的人交給你,到底是誰交給你?)先前做兩天的工錢四千元是陳奕正交給我的,之後樓梯洗石子工程的工錢,是劉邦能交給我的,含石子材料費總共加起來三千元」、「(你說第二次洗石子的三千元是劉邦能交給你的,是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的?)也是在新建的農會那邊」、「(什麼時間你是否記得?)六月初的時候」、「(以前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你說三千元是在陳奕正的競選總部拿的,到底今日說的正確,還是之前說的正確?)今天講的是實在的」、「(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訊問,你為什麼說三千元是陳奕正在競選總部交給你的?提示九五選偵102號卷一第七頁筆錄)因為檢察官當時說話很大聲,我沒有來過這種偵查機關,所以我緊張害怕亂講,所以才會做如筆錄所載的陳述」、「(你剛剛說有兩筆錢,一筆四千元是陳奕正交給你的,一筆三千元的是劉邦能交給你的,這兩筆錢哪筆錢先收?)四千元的先收」、「(磁磚工程結束,有先收工錢?)沒有,是月底才收的」、「(第二次去做樓梯的部分是收四千元以後的事情?)已經收完四千元了,我才去作樓梯的工程」、「(為什麼收完四千元之後,你會去做樓梯的工程?)劉邦能要陳奕正請我去做樓梯的部分」、「(陳奕正交付四千元給你的時候,有無說到你收這四千元就要投票給什麼人?)記不得了」、「(你剛剛說劉邦能有交付三千元給你時,有無說你要投票給什麼人?)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有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的父親,說完就走了」、「(既然劉邦能沒有問過你家人住在哪裡,為何你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會說劉邦能告訴你如果你兒子回來投票,會補貼給你油錢?提示九五選偵102號卷一第七頁筆錄)因為當時訊問我的人很大聲,我很緊張,所以亂講」、「(你在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拿這個錢跟選舉有關,到底是因為檢察官很大聲所以你亂講,還是當初陳奕正、劉邦能拿錢給你的時候,現場有攪拌機很大聲,所以你聽錯了你誤會了,你就以誤會的意思作陳述?)是因為我收取陳奕正、劉邦能給我的現金時,現場攪拌機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給我錢的原因,又加上當時剛好是選舉期間,所以我以為是買票的錢,其實並不是」、「(他們不是交付兩次錢給你?)是的」、「(你受僱於劉邦能施作工程,工資如何計算?)一天二千元」、「(貼磁磚)貳天」、「(樓梯洗石子)一天」、「(磁磚是之前施作的工程有剩下的材料,洗石子是叫我購買的,購買洗石子連帶車資我收取壹仟元,洗石子我是向我同事詹益郎購買的,他說隨便算算,跟我拿了壹仟元」、「(你去劉邦能那天作工程如何去的?)騎乘一二五CC機車去」、「(樓梯的洗石子要多少?)不需要多少,幾包我記不起來了,當時是詹益郎先用車子載到新建農會的工地,我才拿到劉邦能那天去施作,他就連同材料費車資總共算我壹仟元」、「(你剛剛有說投票當天你去陳奕正的競選總部拿投票通知單,你有遇到陳奕正,陳奕正沒有拿錢給你,為何你在調查局訊問時說當時陳奕正有拿錢給你,你推掉,所以你沒有收錢,為何你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我緊張所以我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至一四九頁)。惟證人鍾茂雄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具結),已就被告陳奕正及同案被告劉邦能此部分之犯行證述明確(上開偵訊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二五三至二二六頁)。證人鍾茂雄於上開期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距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辯稱之上開施工日期,已經過三個月以上。如確有上開工程之施作,對此工資及材料費用之支付情形,證人鍾茂雄於上開偵訊期日不可能仍不清楚;而身為僱方之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亦不可能不將支付工資及材料費之意旨告知鍾茂雄;則證人鍾茂雄豈有將劉邦能、陳奕正交付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誤認其中二千元係要伊及伊之女兒鍾○香投票給一號村長候選人劉興水之賄款,另外之三千元則係伊之兒子鍾○鎮自台北市回來投票給一號村長候選人劉興水之賄款(其中一千元係補貼車錢)?證人鍾茂雄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期日所為之證詞,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依偵訊過程之客觀情狀,並未見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難認有證人鍾茂雄於原審證稱:因為檢察官很大聲,所以導致其亂講之情形。且證人鍾茂雄於原審法院或證稱「(既然劉邦能沒有問過你家人住在哪裡,為何你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會說劉邦能告訴你如果你兒子回來投票,會補貼給你油錢?提示九五選偵102號卷一第七頁筆錄)因為當時訊問我的人很大聲,我很緊張,所以亂講」等語,或證稱「(你在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拿這個錢跟選舉有關,到底是因為檢察官很大聲所以你亂講,還是當初陳奕正、劉邦能拿錢給你的時候,現場有攪拌機很大聲,所以你聽錯了你誤會了,你就以誤會的意思作陳述?)是因為我收取陳奕正、劉邦能給我的現金時,現場攪拌機很大聲,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給我錢的原因,又加上當時剛好是選舉期間,所以我以為是買票的錢,其實並不是」云云;且就上開四千元、三千元係何人交付乙節,不特與其先前之證詞不合,亦與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之辯解有異。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證人鍾茂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係屬事後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其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則屬可採。此外,並有證人鍾○鎮之偵訊證詞可佐,且有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三一頁),足見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確實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賄賂款項四千元及三千元予鍾茂雄、鍾○鎮,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又本案共同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雖俱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暨提出弘德工程行員工出工表、統計表為證(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三0頁至第七三頁)。然被告陳奕正前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其選任辯護人亦有到庭),已詳細供陳:投票當日,劉邦能有交代,若鍾○鎮有從臺北回來投票,就通知劉邦能或直接交付包含油錢之賄款予鍾茂雄父子,詳細金額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伊確實有代為轉交,且此僅限於村長選舉之部分,不包含鄉民代表選舉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字第一四00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被告陳奕正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既不予爭執,且依其當時之受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陳奕正就為自己行求賄賂之部分仍未坦言),被告陳奕正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承認,故陷自己與被告劉邦能入罪之理。而被告陳奕正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解稱:伊在該次羈押訊問時,之所以為前揭不利之供詞,係因為在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示鍾茂雄之筆錄讓伊觀看,伊乃附和鍾茂雄原先之證詞為陳述,坦認有幫劉邦能代轉款項予鍾茂雄,之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續為羈押訊問,伊才會依照原來在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之回憶繼續供述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一0頁);惟本院審諸被告陳奕正於羈押訊問前,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其當時即已否認有代轉賄款,甚且並無一字一語提及有交付現金予證人鍾茂雄之情事(見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是其辯稱前開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係依循先前偵查中之供述所為陳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云云,因與形諸明文之筆錄記載有所歧異,自不可採認,被告陳奕正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上揭自白,並無受不當引導而為供述之情形,且選任辯護人亦有到庭可保其自白之任意性,自得援引為被告陳奕正不利認定之依憑。
(3)另觀諸被告陳奕正先前所提出之前開弘德工程行出工表、統計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三日雖均有證人鍾茂雄之出工紀錄,並記載工資合計為六千元(每日二千元),但在五月份之出工表與統計表及六月份之統計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證人鍾茂雄出工部分均恰巧記載於表列之最末位,而六月份之出工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六五頁),證人鍾茂雄雖非表列最後一位,其後尚有所謂「國修」、「光鎮」之人,但在該月份之統計表上卻無計算應給予所謂「國修」、「光鎮」之工資,已有未相吻合之處。且依該六月份出工表之記載,證人鍾茂雄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即有工作紀錄,為表列上所有員工之第一人,出工表上卻遲至第八位始對其作紀錄,該五、六月份證人鍾茂雄更只有此二次出工紀錄,核之亦顯唐突。再參酌被告陳奕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訊問時即已提出前揭給付予證人鍾茂雄之款項均屬工資與材料費之答辯(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嗣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對其羈押獲准,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由被告陳奕正偕同調查員至其住處搜索,經其提出前述出工表扣押為證,是此出工表明顯有臨訟添加,故為不實記載之嫌,亦不足盡信。況依該次搜索所同時扣得之估價單二紙與被告陳奕正之供述(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二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被告陳奕正向同案被告劉邦能所承攬之建物工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即已完工,並以整數五十萬元結算完成(原一萬九千八百十元,加上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但證人鍾茂雄卻猶於完工結算後,再為被告劉邦能之建物補施工三天,其中二天之工資四千元甚且由劉邦能私下交予證人鍾茂雄,而非由身居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奕正向客戶劉邦能收取後,始以薪資之名義結算發放予為其所雇用員工之證人鍾茂雄,衡之在在均與工程實務之常情未相吻合,是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其所提出之出工表、統計表等資料,亦無從據為渠等有利認定之憑據。另證人鍾茂雄、鍾○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劉邦能、陳奕正所辯,咸證稱被告劉邦能、陳奕正均無對渠等行賄之情事。惟證人鍾茂雄於原審法院竟稱係被告陳奕正交付予其四千元,劉邦能則僅交付其三千元,此七千元均為工資,交付之地點都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工地(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被告鍾○鎮則始終未提到交付與收受款項之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0頁);此與渠等先前之證詞及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所不加爭執之部分(即先由被告劉邦能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大樓交予四千元,嗣才由被告陳奕正在其競選總部轉交三千元)均有差異;足見證人鍾茂雄、鍾○鎮於原審法院之證詞,俱屬曲意迴護被告劉邦能與陳奕正所為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亦無足以採認。至於證人黃國修、張光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等受僱係嗣後一次請款,工資並未每月結算,但在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份之統計表上,卻有計算應給予「光鎮」三萬元工資之記載;就被告陳奕正所提出之其他月份統計表,大致亦未見有漏算工資之情事。復審酌下列理由,證人黃國修、張光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陳奕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又提出上開辯解,並請求傳喚證人詹益琅、徐采憶,證稱鍾茂雄因曾到日月潭遊玩,故綽號為「阿潭」,其有在受僱期間,由被告陳奕正在上開日期借調,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因要去洗石子,故買五包石子及海菜粉一包前往施工等事。惟依據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出工表(證人徐采憶證稱係其所記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七八頁),同為借調施工,但五月份之出工表仍記載「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日有各出工一天(旁邊加註白冷外調),並併入「潭」於該月之出工總日數(即六.五日);而六月份之出工表卻記載「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係「休」,雖旁邊有加註「白冷」,但並未併入「潭」於該月之出工總日數;其記載明顯兩歧。且依據被告陳奕正所提出之前開弘德工程行六月份出工表,綽號「雄」者(即被告陳奕正指稱之鍾茂雄)係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出工(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偵卷卷二第六五頁),其於偵訊亦辯稱鍾茂雄是在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抿石子(見選偵字第一○二偵卷卷二第一三頁),而非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此部分雙方之記載及陳證亦有不合。又就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出工表,出工日期既為支付薪資之憑藉,證人詹益琅亦證稱外調不算工資,則何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五、十六日之外調,仍會算入出工日數,且經徐采憶嗣後在旁邊加註「白冷外調」等字之後,亦未見更正?此亦顯不合情理。而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出工表原本,上開出工表「白冷外調」等字係以紅筆記載,各該日出工「1」字則以藍筆記載(見本院前審卷宗第三三四頁),用筆亦有不同,何時因何動機而加註,自堪置疑。再者,同案被告劉邦能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調查站應訊時,原供稱:「當時我找陳奕正承攬房屋興建土木工程,我因有在工地現場看過鍾茂雄在施作,所以我知道他係陳奕正找來的工人」、「(鍾茂雄在你家施作工程的內容為何?)鍾茂雄有施作客廳、廚房、浴室、廁所等地板黏貼瓷磚,另外還有房屋樓梯的洗石工程」、「(陳奕正幫你施作工程的工期為何?)九十五年一月間開始,大約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才完工,這其中包括原來陳奕正先估價工程部分及後來追加工程部分,原來估價工程部分約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完工,追加部分直到五月中旬才完成」、「我是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支付五十萬元,第二次支付前述追加工程約六千元」、「(你如何支付工程款?)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不包括追加部分工程,僅剩流理台部分尚未完工,陳奕正就向我請領五十萬元工程款,......另追加工程部分,我於六月初要將工程款給陳奕正,陳奕正告知由於該部分工程瓷磚材料是使用第一次工程剩餘的瓷磚材料,僅需支付工人工資即可,所以我拿了此部分的工資四千元要給陳奕正收取,結果陳奕正向我表示幫忙施作此部分的工人鍾茂雄就在和平鄉農會新建大樓工程,所以我就直接交給鍾茂雄,另追加工程部分有關洗石子工程款部分,陳奕正並未告知,我也沒有詢問,直到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選舉當天,陳奕正以電話向我表示我怎麼沒有支付洗石子的工資給工人,我回答說我不知道洗石子的工人是誰,無法支付,他跟我表示待會工人會去他那裡,他先幫我支付工資,至於石子材料我之前就委託陳奕正購買,所以我知道我尚欠他二千元,至於石子材料則他沒跟我要,我並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選偵字第一○二號偵卷卷二第八九、九○頁)。上開供詞係調查站偵訊人員及檢察官尚未提示(或告知)陳奕正等人供述內容之前,被告劉邦能就其所辯稱之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日期、付款等事項所為之供述。依據被告劉邦能之上開供述,追加工程部分已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完工,並無在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或三日又有抿石子之情事;且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選舉當天,其並未交付三千元給被告陳奕正,當時其亦不知有石子材料費用一千元之事。甚且,同案被告劉邦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供稱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選舉當天,其係請陳奕正先付款給工人(見同上偵卷第一○二頁)。同案被告劉邦能之上開供述,亦與被告陳奕正嗣後所辯,及證人詹益琅、徐采憶之上開證述內容大部分不合。尤其依據本案所查扣業主為劉邦能之「弘德工程行」估價單(見同上偵卷第十八、十九頁),上開估價單所載工程之工資單價均為二千二百元,而非二千元;則所謂鍾茂雄之每日工資為二千元部分,亦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不合,顯為配合賄款勾串之證詞,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此部分所辯,及證人詹益琅、徐采憶之上開證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又就被告陳奕正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鍾茂雄及其子女鍾○鎮、鍾○香,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鍾茂雄並轉告其子女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經鍾茂雄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己老闆,無須收取賄款為由而予拒絕,被告陳奕正始未交付賄款部分,亦據證人鍾茂雄於偵訊證述明確(已具結),衡以證鍾茂雄與被告陳奕正間具有僱用之關係,證人鍾茂雄又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陳奕正無此犯行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五)至被告陳奕正於本院審理時所另行提出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弘德工程行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經本院閱後當庭發還),欲用以證明其並無賄選之犯意及行為,惟經本院詳閱上開文件內容,實均無從直接、間接用以證明被告陳奕正無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是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此,被告陳奕正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語,無足憑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奕正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
連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陳奕正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正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三罪間,即皆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予以論處。
㈣有關從刑(指沒收)部分: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五、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查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奕正此部分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陳奕正及共同被告劉炘明以及曾增庭、鍾茂雄等人既有妨害投票犯行之犯意聯絡,並由共同被告劉炘明辦理戶籍遷移,就此部分被告陳奕正及劉炘明、曾增庭、鍾茂雄等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原即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此並未因刑法二十八條之修正而有所變革。是本案被告陳奕正雖未親自持相關證件辦理鍾茂雄之戶籍遷移登記事宜,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六、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為憑參。本案被告陳奕正冒用友人曾增庭之名義,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名欄及騎縫處盜蓋「曾增庭」之印文合計八枚,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蓋印之出租人已詳閱契約書之內容,並足為同意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證明,是此經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雙方當事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陳奕正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劉炘明持以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順利為張棋業辦理戶籍之遷徙,足生損害於曾增庭及戶政機關戶政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奕正利用不知情之劉炘明,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張棋業之遷籍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奕正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盜用證人曾增庭之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盜用印章蓋列印文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三)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本案檢察官認定張棋業遷動戶口,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縱若屬實,然揆諸前揭論述意旨,仍不得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關此部分有所誤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見原審法院卷①第一四六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加以審究。
七、犯罪事實三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一)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共犯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先後對鍾茂雄、鍾○鎮交付賄賂,被告陳奕正此部分所為,應係犯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被告陳奕正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向鍾茂雄提出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鍾茂雄及其子女二人亦能投票支持,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另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二)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同案被告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就行賄鍾茂雄、鍾○鎮,要求渠等支持村長候選人劉興水之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正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謂:法院縱若認定被告陳奕正為被告劉邦能所轉交予證人鍾茂雄之三千元係屬賄選之款項,關此部分,被告陳奕正充其量亦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只成立幫助犯等語;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二者兼具始可,故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奕正所實行者為交付賄賂予證人鍾茂雄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便僅係受被告劉邦能所託代為轉交,仍不失為交付,是縱或被告陳奕正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與被告劉邦能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奕正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容有誤解。
(四)同案被告劉邦能及被告陳奕正為候選人劉興水行賄之對象雖有多數,但依前揭意旨,應論以交付賄賂集合犯之一罪。
(五)被告陳奕正於密接之時地,同時交付賄賂予鍾茂雄,要求其投票支持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劉興水;又對證人鍾茂雄行求賄賂,希冀支持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雖因其要求支持之對象不同,無法論以一投票行賄罪之集合犯,但被告陳奕正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八、被告陳奕正所犯前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交付賄賂三罪間,其行為之目的均在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
九、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陳奕正身為候選人,不思正當競選,竟仍為求自己與劉興水之當選而為上開諸犯行。且被告陳奕正之上開犯行分涉妨害投票及行賄,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其所為之行為顯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
十、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已見前述,是行為人遷徙戶籍之目的需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以該罪論擬,若行為人原即設籍於該選區內,毋待遷移戶籍,原本即可取得該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縱有虛偽遷動設籍處之舉措,因為投票之正確結果不致產生妨害,亦難遽以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罪相繩,應屬當然之理。本案起訴書認定張棋業係意圖使被告陳奕正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區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南勢村與博愛村),為取得投票權,始為「幽靈人口」,虛偽遷移戶籍;惟張棋業係自「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二處所遷出,此有公訴人所提之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及前揭張棋業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張棋業無庸遷動戶籍,依渠等之原設籍地,本即得以取得投票權支持選區包含「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陳奕正,張棋業嗣於同選區內為設籍地之遷移,縱屬虛偽而實際上未居住新設籍處,亦無涉於妨害投票結果之成立,即對投票之正確結果不致產生影響;易言之,其該次遷移戶籍之行為,並無影響其等對於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張棋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內,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進而到場行使其投票權,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客觀要件。本案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前揭遷移戶籍之行為,與張棋業是否取得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無涉,其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亦不會造成「虛增投票數」之情形。從而,被告陳奕正及共同被告劉炘明亦因之而無與張棋業共同成立此部分犯嫌之可能,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本院自無庸再加審究,亦附此敘明之。
、沒收部分:
一、前開鍾茂雄所供證被告陳奕正向其行求賄賂之現金六千元,係被告陳奕正用以行求之賄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前所述,就被告劉邦能、陳奕正已向證人鍾茂雄及其子女交付之賄賂部分,該合計現金七千元之賄款已交付予證人鍾茂雄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證人鍾茂雄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中,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鍾茂雄、鍾○鎮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應俟緩起訴終結情形,再行依法處理)。
三、另被告陳奕正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既已交由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張棋業之遷籍手續,並由臺中縣和平鄉收取存查,已非被告陳奕正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又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陳奕正於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所盜用證人曾增庭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姓名欄中關於「曾增庭」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契約當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同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奕正為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另與共同被告劉炘明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謝孟維共同意圖使被告陳奕正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謝孟維遷出原臺中縣○○鎮○○路○○○號,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被告劉炘明之戶籍地內;惟前開遷徙戶籍之謝孟維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陳奕正此部分亦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本件謝孟維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原臺中縣○○鎮○○路○○○號住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共同被告劉炘明之戶籍地內,此有公訴人所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三頁);但謝孟維於遷入後未幾,即因該處空間狹隘,無法放置養魚工具,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再將設籍地變更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友人林森本之住處,此亦經證人謝孟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並有公訴人所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四頁),本案此部分姑且不論證人謝孟維所證稱遷移戶籍之緣由是否屬實,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條件之處所,既非共同被告劉炘明所提供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戶籍地,起訴書亦未持續認定被告陳奕正就證人謝孟維與提供戶籍之林森本就證人謝孟維前揭最後遷移設籍處之舉措,亦共同構成刑法妨害投票罪嫌,則被告陳奕正與共同被告劉炘明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犯嫌,即難遽予論斷。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與相關法條之規定,尚難認被告陳奕正及共同被告劉炘明就謝孟維之遷移戶籍,有與之共犯刑法之妨害投票罪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奕正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渠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結果與投票行賄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奕正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查①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第一項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上開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奕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②本案被告陳奕正所為上揭犯行,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理由詳見上述),尚無從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實有未洽(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八0號判例意旨,本院以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仍屬適法,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案被告陳奕正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陳奕正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奕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被告陳奕正為謀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並為上開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其等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爰審酌被告陳奕正之平日素行,賄賂之款項、選舉層級、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所遷徒之幽靈人口數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之刑者,不予減刑: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已直接移列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所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其宣告刑期即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再查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此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變更條項,惟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舊法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查被告既係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因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故褫奪公權部分亦無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之餘地)。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對被告陳奕正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然經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尚嫌過重,同予敘明。另被告陳奕正行求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依法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陳奕正係單獨犯之)。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